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其裁定係以不合法而駁回,或對該以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向原抗告法院提出異議,該院所為之裁定外,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始得為之。而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裁定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南院鵬執廉字第一二二六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房屋實施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主張伊子陳彥男現正服義務役,上開房地係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規定,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云云,提出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為證,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動員戡亂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債權人不得強制執行,固為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明定。惟動員戡亂時期,業經總統命令宣告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終止,戰時軍事動員亦隨而終止,前開規定因而停止適用,成為備用條文,此後應徵召服役者,自不得再適用該條規定。陳彥男既係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入營服役,前開房地即無該條例之適用,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又「動員階段區分為一、準備階段:指平時實施動員準備時期。二、動員實施階段:指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或緊急危難時,總統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實施全國動員或局部動員時期。」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茲查國內並無該法第二條第二款即總統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實施全國動員或局部動員之情形,應僅屬動員「準備」階段,再抗告人執以主張有前開條例不得執行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本院查平時性之法律,因應戰時之特別需要,預設專適用於戰時之若干規定者,在其他法律並不乏其例,如刑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二條及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均屬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迄今固仍屬有效之法律,惟該條例第七條至第十條所稱「動員時期」,乃為配合戰時軍隊動員而適用,故應僅指軍事動員而言,亦即須於軍事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者,始有其適用,平時則否。茲政府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既未實施軍事動員,則應徵召服役者,因與前開條例第十條所定「動員戡亂時期應徵召……」之要件不符,當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得執以對抗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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