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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

再 抗告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泰鋒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七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又得依職權將仲裁判斷之執行裁定一併予以撤銷者,惟有以判決撤銷仲裁判斷之法院始得為之,此觀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工期展延請求調整合約金額等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二億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二一號判決予以撤銷,有該判決書可稽。原法院並非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之法院,竟未遑查明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相對人是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復未審認再抗告人就前揭仲裁判斷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即逕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台北地院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顯然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