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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即曾龍雄︶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固得認為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債務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惟債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屬程序上判決,並非實體上之本案判決,債權人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其依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經本案判決否認,自難認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查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偽造其祖先所遺觀音佛祖管理人名義為由,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禁止相對人對登記為觀音佛祖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七|二、三六七|三、四○六地號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於相對人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刑事法院嗣判決相對人無罪,並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惟再抗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經本案判決否認,則相對人以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依上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就此持相反之見解,認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為不當,以裁定予以廢棄,並准相對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不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