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己 ○ ○
庚○○○
丁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勤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三號及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事件,聲請重新分案及補充判決,原法院以:㈠、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就抗告人追加癸○○、甲○○、壬○○三人,及上訴聲明第二項追加: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八一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承受及日後依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號裁定及債權憑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八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或由被告辛○○承受;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及裁定無效並請求撤銷、廢棄及停止部分,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准其追加,並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假處分之聲請。該判決並無脫漏裁判之情形,且抗告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更可證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並無抗告人所指裁判脫漏之情形。㈡、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係就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為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就抗告人聲請法官蔡炯燉、藍文祥、高鳳仙、周占春、鄭威莉、曾德水、陳博享、楊豐卿、劉清景、黃豐澤、乙○○、宋祺、陳晴教、王淇梓、陳玉完,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所有由台北地院直升及繞道升至該院之法官迴避部分,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確定;就抗告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程怡怡、徐福晉、陳財旺、陳麗玲、許瑞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邱璿如、李玉卿;台北地院楊碧惠、郭登富、李莉苓、詹文馨、蔡惠如、林彥君、楊曉邦、翁昭蓉、陳大俊、李慈惠、趙子榮、劉台安、陳惠生、林宏信、王維靜、王淑滿、林金吾、黃小琴、賴泱華、戊○○、吳東都等法官迴避部分,應由各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而廢棄此部分之裁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裁定可稽,足證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部分,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是抗告人聲請就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重新分案及補充判決,不應准許等情,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