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抗 告 人 乙○○
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核定為九萬七千五百十二元,並為兩造所是認(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八八號卷一四八、一六八、一七一頁),顯未逾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數,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