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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再抗告人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七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