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丙○○(即呂東霖)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提起追加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於其請求確認與相對人丙○○(即呂東霖)間父子關係存在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追加相對人丁○○、甲○○為被告,請求確認丙○○(即呂東霖)與丁○○、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及丁○○、甲○○應將丙○○(即呂東霖)交付抗告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之情形不符,且丙○○(即呂東霖)亦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依上說明,抗告人對丁○○、甲○○所提之追加訴訟,自不合法。原法院因而予以裁定駁回,即無違誤。查抗告人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訴訟,並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且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亦非以確認與丙○○(即呂東霖)間父子關係存在為基礎事實所提起之他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裁定並未對丙○○(即呂東霖)為之,抗告人就此即無不服之可言,乃其併列丙○○(即呂東霖)為相對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