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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丁○○丙○○庚○○己○○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略以: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台帳、日據土地謄本,並非僅在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為陳爐單獨設立此一爭點,主要攻擊方法係台灣祭祀公業並無讓不同世代子孫共同任管理人之習慣,即在直接房派下員尚在擔任管理人之際,絕無任由直接房以下世代子孫跳出來同時擔任管理人之例,即陳與陳爐不同世代之人,竟在不同筆土地同時被登記為祭祀公業陳琴管理人之特殊情形,依台灣祭祀公業之慣例,不可能存在,原判決對於上開攻擊方法及上開證據未說明取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以之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