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綜觀全卷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後,認定當事人之真意在於重建系爭房屋而非修建房屋,乃屬對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縱有認定不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真意在於重建房屋,租賃契約並不因重建房屋而消滅,依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期滿後即為租約當然終止不再續租,出租人不須另行通知,但逾期滿一個月前經雙方協議,另換租約始得續租﹂之約定,租賃契約期滿後並無發生續約之效力,核與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之意旨相符,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之錯誤。上訴人乙○○擔任甲○○與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上開租賃契約既不因重建房屋而消滅,堪認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所提之台電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係記載:﹁貴戶申請增設一戶用電……因左列原因,無法設計,敬請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改善完畢並通知本處……現場為修建完工之二樓新建築物,請附建管機關核准文件,以配合辦理供電手續。﹂,此僅可知其當時申請供電遭拒,係因系爭房屋為新建建物,須附具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而未附,尚無從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未同意甲○○新建系爭建物,該項證物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原確定判決係本於甲○○就其書立依房屋現狀整修,契約終了時無條件返還之切結書之原因時,陳稱:﹁當時我和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口頭約定,由我自行建造,原告說礙於相關規定,他們是公家機關,所以不能私人建造。﹂、﹁當年是彰銀的董事長梁國樹的岳父倒我的債,開五、六百萬元本票給我,我去找梁國樹,才讓我租讓個房子﹂等語及其與被上訴人交易之過程,並審酌甲○○書立切結書等相關證據,認定被上訴人與甲○○有以整修之名義隱藏被上訴人同意甲○○以自己費用拆屋重建之真意,並於甲○○重建後乃依約繳納租金,此屬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援引其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實,且爭執原判決認定事實為不當,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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