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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清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長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起訴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所為理事長選舉無效,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關於請求確認理事長選舉無效之訴部分,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依其受益情形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一千五百元,與上訴人請求給付十萬元本息之訴部分合併計算其價額,共計為十萬一千五百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依上說明,自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