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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工作規則第七條第五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該等規定並未限定雇主於資遣前應先予勞工警告、懲戒等處分;且伊於資遣被上訴人前,亦曾以調動職務等方式促其改善工作態度,實質上已予被上訴人警告、懲戒;又依證人吳文光等之證言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知悉調職及資遣之原因;再者,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已作成資遣被上訴人之決議。原第二審判決竟以伊未於資遣前先予被上訴人警告、懲戒,亦未告知被上訴人調職、資遣原因,且未經決議即予以資遣,程序不合等由,認伊資遣被上訴人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