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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劉瓊齡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裁定係以:抗告人前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及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裁定,以相同理由分別向最高法院及台北地院聲請再審;向最高法院聲請部分,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則抗告人就該等裁定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實質上既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台北地院自無再移送最高法院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台北地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裁定以:依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對於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裁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裁定同時聲請再審,依法既應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則無管轄權之台北地院自應將該部分再審之聲請,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惟台北地院竟未予移送,是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尚難據以認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聲請再審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提起第三審抗告,自不應許可等詞,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