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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右抗告人因與鴻榕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或漏未斟酌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與周慧如及周慧如與相對人鴻榕木業有限公司間各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並無表見之事實;抗告人未交付借款予相對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