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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簡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未表明上訴理由,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該駁回上訴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具體說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