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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簡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 乙○○○

甲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保護占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第二審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於准許受訴訟救助後死亡,抗告人於承受訴訟後,並不能繼受其被繼承人受訴訟救助而生之利益,仍應依限繳納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未具體說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准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保護占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