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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 ○ ○

乙○○○右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