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0三號
聲 請 人 丁○○
甲○○乙○○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許明珠等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民事判決,就許明珠等請求同意建屋部分,雖判決許明珠等人勝訴,惟該勝訴判決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予以廢棄,有各該判決影本可稽(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卷第一宗九四至一一一頁)。聲請人指該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其勝訴部分已確定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