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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丘)美花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請求交付不動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表明者,無非其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交付不動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