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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五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認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惟伊於上訴理由狀已指明原第二審係本於相對人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審追加之訴訟標的,為伊敗訴之判決,然相對人在第二審未敘明追加新訴之理由及具體事實,其是否追加新訴,尚屬不明,原第二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亦未命其繳納裁判費,復未就併存之新訴與原訴分別審理判決,俱屬違背法令;伊並明確指出原第二審判決理由矛盾之具體情形,及有關之訴訟資料,顯已合法上訴。原確定裁定認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稱相對人在原第二審是否追加新訴尚屬不明,且非合法;該新訴未經第一審判決,不生是否駁回上訴之問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第二審未就原訴及追加之訴分別為准、駁之判決,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原第二審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之準備書狀載明「上訴人(即聲請人)身兼被上訴人公司(即相對人)董事及總經理,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掌控、執行業務,上訴人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挪用公司款項購買房地,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背注意及忠實義務,要難謂非侵害公司權益」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五號卷一二0|一二九頁),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復稱「主張受任人(按指聲請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業務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聲請人除當庭表示「不同意相對人追加債務不履行」外(見同上卷一五五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表明不同意相對人追加新訴,並就該項法律關係預為實體之抗辯(見同上卷一七一頁反面至一七二頁)。可見相對人於原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相對人在第二審係就同一之聲明追加訴訟標的,屬客觀的訴之競合之合併,二訴訟標的均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同之聲明金額,價額相同,亦即其因起訴所受之利益相同,自無須另行繳納裁判費。再原告本於同一事實,併依不同之法律關係為單一之聲明,如其中一項訴訟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法院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對於無理由部分,無須於主文另為駁回之記載。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相對人勝訴,原第二審雖改依相對人追加之訴訟標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勝訴之判決,惟相對人之聲明僅一,其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原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無不合,顯無訴訟資料可認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對於上述各點雖未併予說明,惟其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聲請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稱原第二審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云云,實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未經股東會同意,即同意其母即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張朱淑如以相對人公司存款購置不動產贈與伊個人,損及相對人公司資產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予以駁回,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