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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固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四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說明,即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