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一號

聲 請 人 乙○○

甲○○丙○○己○○丁○○戊○○右聲請人因與台中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曾於第二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稱伊生活困窘,並受信用合作社強制執行清償房屋貸款,拍賣後仍不足清償,無力支付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酬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為證。惟聲請人經債權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