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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九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仍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