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一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二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應係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揆之首揭說明,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