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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均住居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