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九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楊淑玲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書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為變更設計之申請,並未遭駁回,而係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通知領回修正,乃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前開變更設計之申請已遭駁回,不能復工之原因仍未排除,而認定相對人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依約行使終止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與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O九號判例所揭示之證據法則有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九號,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該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有返還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書之義務,亦未敘明其依據,並違反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所示意旨,而聲請人雖未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詳為指摘上開之違誤,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就前揭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及返還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書之依據,一再爭執,乃原確定裁定未糾正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之違誤,而以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工程自聲請人令相對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停工起,迄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止,停工期間已屆滿六個月,而相對人縱於八十四年四月上旬蓋章同意變更設計,然未拋棄契約終止權,且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相對人行使終止權時,聲請人尚未完成變更設計,不能復工原因仍未排除,則該確定判決以相對人在其終止權行使期限(至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止)即將屆滿前,依兩造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契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應無違誤。因此,原確定裁定謂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相對人終止契約未違反誠信原則一節之認定,並未違背法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確定裁定記載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變更設計之申請,已遭駁回,則屬誤載。次查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以及聲請人有返還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書義務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上訴理由狀或理由書為具體指摘,有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三七至六九頁),且為聲請人所自承,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其餘理由,則係說明聲請人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