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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留置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