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倘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已先後在第一審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事件、第二審即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九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見第一審卷六頁、原審卷第一宗二三頁),顯見其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雖以:伊所有財產均為股票,現經濟不景氣,股票價格下跌,又無其他財產,且告貸無門,顯無資力為論據,聲請訴訟救助,然未依前揭規定,釋明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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