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出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無非指摘前訴訟程序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將其訴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九一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為不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合於何項再審條款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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