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乙○○○請求確定選舉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當選董事之選舉無效,請求判決宣告選舉無效。該事件在於使聲請人喪失董事長之身份,並不涉及財產上利益,其訴訟標的應屬於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之非財產上訴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伊敗訴,伊提出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未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四十七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認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遽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而裁定駁回其上訴,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查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僅在闡述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又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故本院四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四十七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不再供參考。原確定裁定以: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首揭規定之限制。本件相對人訴請法院判決聲請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周信典、楊恆銘、吳森璧、莊懿仁、黃祖源、葉敏雄、蔡江澤、謝秀雄、廖昆華、侯良信、許重勝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財團法人台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所為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本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四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參照︶。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應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既未逾一百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聲請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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