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右聲請人因與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事件,聲請補正聲明及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具狀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當時真意係併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應係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之誤)判決確定部分(下稱第二審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二、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因聲明漏載,致本院僅將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起訴部分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其餘部分未予移送,爰補正聲明併對於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移送台灣高等法院管轄云云。
惟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狀、再審理由狀,均係記載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雖亦指摘第二審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惟狀中特標列「再審管轄法院之陳明」一項,表明本院以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維持,再審之訴自應對第三審判決為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七、八號卷一六頁、一二四頁)。故聲請人前提起再審之訴,顯僅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為之,未及於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人謂係漏列聲明云云,自非可採,其具狀補正聲明,及聲請將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台灣高等法院管轄,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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