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並應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本件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外,其他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部分,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