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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乙○○丙○○右聲請人因與丁○○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一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