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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