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而為規定,原確定裁定並非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之確定裁定,聲請人主張該確定裁定有該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