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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