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顯見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稱: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係以專利權受相對人間接侵害為據,依專利法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係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既規定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則應否准予訴訟救助,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並非一律照准。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