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五號
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聲請再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本件前訴訟程序判決係認聲請人有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為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之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為其判決之基礎。惟查該刑事部分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為該民事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有變更,聲請人自得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詞,為其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要件。本件原確定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係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裁定案由欄誤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要無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存在可言,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聲請人據該條款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至其聲請狀其餘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之法定再審原因情事,並未敍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准許。又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移送裁定將再審聲請人乙○○之「訴訟代理人謝文田律師」,誤載為「法定代理人謝文田律師」,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