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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一號

聲 請 人 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三審,已於上訴理由狀中說明該判決違背法令及當然違背法令之法條暨判例,惟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未指出違背法令之法規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證物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係謂相對人主張巷道通行同意書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郭大樹、郭聰吉之外祖父所蓋章,經郭大樹、郭聰吉否認,而相對人始終未舉證證明其二人授權其外祖父之事實,及證人蘇泰平、甲○○、李黃芳蘭、吳尾吉等人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相同,該判決竟採信相對人之主張及上述證人之證言,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自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且系爭土地係角地,依法令及通行習慣截角以供通行及迴轉之方法,證人陳坤池之證言與買賣契約書備註均不能證明留設二公尺巷道,始有通路之約定祗留二公尺即可,就此該判決理由項下未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狀所載,顯係就該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上訴狀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云云,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其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