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暨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