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當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定選舉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所持理由,不外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當選董事之選舉無效,請求法院宣告選舉無效,目的在於使聲請人喪失董事長之身分,並不涉及財產上之利益,其訴訟標的應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之非財產權訴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經提起第三審上訴,詎原確定裁定違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及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四十七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㈠,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遽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並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查本院八十三年臺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僅在闡述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屬財產權之訴訟。又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四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四十七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㈠不再供參考。原確定裁定以: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本件相對人訴請法院判決宣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中推選後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或其決議不成立,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本院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二七四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參照)。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應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既未逾一百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聲請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