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聲請狀記載,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訂立時,未必已有債權存在,相對人丁○○、乙○○之所以在系爭土地上有最高限額新台幣二億四千萬元之抵押權,旨在擔保其將來之土地分配權免受損害,為聲請人所不爭,可見相對人丁○○、乙○○與相對人丙○○間實際上無金錢債權存在,此外聲請人又不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相對人丁○○、乙○○確有抵押債權存在,自不能認相對人間有抵押債權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一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