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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三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處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稱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0號確定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係忽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前已裁定准伊訴訟救助,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云云,均係在說明其對於前聲請訴訟救助被裁定駁回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