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撤銷離婚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六二號)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撤銷離婚登記事件,以無力委任律師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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