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六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稱前訴訟程序歷審判決違背專屬管轄,且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可證系爭房屋非伊所有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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