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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八號

聲 請 人 乙○○

甲○○右聲請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依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及合於該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