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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攬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