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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