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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