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九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