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亨 國

法 官 許 朝 雄法 官 謝 正 勝法 官 陳 淑 敏法 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9